原告铃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0491号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2.铃王公司整理的无锡市劳动局医保处处长王进与铃王公司管理部负责人朱洁的《电话录音》,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 1月22日期间无锡市劳动局调查吴宏、朱小洁、沈振字、姚志刚、陆毅、魏伯伦、戴英、韦菁等人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吴宏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用以证明郭维军是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的情况下,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在无任何外力影响和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突然摔倒致伤;
3.铃王公司向《中国社会保障》杂志的咨询稿、该杂志主持人的两份答复及2001年第3期该杂志刊登的《他的摔伤不能算因工》一文,用以证明不认定工伤的观点受到舆论界支持。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辩称:一、第三人郭维军受伤一事发生于2000年2月14日。其后在郭维军与原告铃王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中,本局受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的委托,对郭维军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当时的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只有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才能认定工伤。经调查,无法认定郭维军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受伤,因此本局先后于2002年4月5日和2003年1月22日,两次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这两次决定均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二、在此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与以往的工伤保险文件比,该条例在工伤认定方面有很大变动,其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落实《
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3月10日发出《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三、本局2005年4月30日作出 0491号工伤认定书时,本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重新对过去两次调查形成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尽管不改变工伤认定的实体标准,但过去的调查材料只反映了郭维军是在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不能证明郭维军是因何事受伤。如果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就有责任举证证明郭维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所举的一切证据,只能证明郭维军不知何故跌倒致伤,不能证明其是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局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维军所受伤害是工伤。四、本局接到2号终审判决书,在重新开始认定工伤的程序后,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曾向原告发出过举证通知。原告接到举证通知,只在举证期限过后向本局递交了其对郭维军受伤原因提出的异议,以及一些与过去证明材料内容基本相同的材料。据此,本局根据以往的调查材料,依法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0491号工伤认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