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二、《
工伤认定办法》第
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铃木信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郭维军。
原告铃王(无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王公司)因不服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于 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 [2005]第0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491号工伤认定书),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郭维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铃王公司诉称:2000年2月14日上午,本公司原职工郭维军在上班期间,一个人擅自走到公司大门口内公告栏前,突然体力不支,后退几步摔倒在地,造成脑部损伤。对郭维军所受伤害,被告曾两次认定不构成工伤,无锡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也维持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这两次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均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以(2005)锡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南长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引2号终审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依据,认定郭维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也复议维持了 0491号工伤认定书。郭维军是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时,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突然摔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影响。根据《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伤保险规定)第
七条第 (一)项,郭维军的受伤根本不构成工伤。在前两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能依法调查取证,所取证据也都证明了郭维军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因此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郭维军受伤一事发生在《
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只是前两次认定程序的延续,《
工伤保险条例》不能对本案适用。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不进行调查,只是依据法院判决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复议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先是复议维持一个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又复议维持一个认定工伤的决定,而前后两个决定指向的都是同一个法律事实。这样出尔反尔的行政复议,根本不能发挥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的作用。被告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明显错误,请求判令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