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宗荣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 200元罚款。
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交警二支队辩称:我支队交通警察陶祖坤着制服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廖宗荣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执照,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才填写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亦将此情形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将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原告。陶祖坤的执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原告出具的51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告交警二支队提交以下证据:
1.516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廖宗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2.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
3.
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认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祖坤示意原告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宗荣敬礼后,请廖宗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均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宗荣。廖宗荣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