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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摘要】
  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二、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廖宗荣。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
  负责人:蒋清国,该支队队长。
  原告廖宗荣因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以下简称交警二支队)对其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廖宗荣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车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 当场制作编号为 10001750516号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 516号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516号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为了纠正交通警察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促进被告严格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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