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由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设立。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技术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二、中冶公司取得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否合法?三、中冶公司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西安重研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是在马钢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凌钢公司要求时,才接受委托,对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进行修改。西安重研所的修改设计经专家论证,是实用可行的。事实证明,按照西安重研所的修改设计制造的板坯连铸机,投产后为凌钢公司创造了巨大的效益。这也说明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比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有独到之处,具有商业价值。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其成为自己的技术秘密。
司法鉴定结论,是有权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或人员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对某项专业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后得出的结论。西交大鉴定所是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鉴定单位,人员分别来自于西安交通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冶金工程学院,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华科鉴定中心隶属于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人员分别来自于北京工商大学机械自动化学院、清华大学机械与自动化学院、燕山大学机械工程学院,也是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机构。这两个单位受公安机关委托,就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是公知技术还是商业秘密这一专业问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进行检测、分析后作出结论,认定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这个结论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科学的结论。
被告人裴国良的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据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板坯连铸机设计与计算》一书和中冶公司委托中国冶金建筑协会所作的图纸鉴定报告,主张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公开通用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认为西交大鉴定所和华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专业书籍公开介绍板坯连铸技术,不等于公开介绍了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所作的修改设计,以这样一本公开出版的书籍来证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是公知技术,缺乏证明力且有悖常理。中国冶金建筑协会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其接受本案当事人中冶公司的委托,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图纸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在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求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对其使用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方案承担保密责任,足以证明中冶公司也知道此项技术不是公知技术,而是技术秘密。被告人裴国良的辩护人以及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是公知技术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使用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来源,被告人裴国良在公安机关一直供述:其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处工作时,在自己使用的电脑中偶然发现有一张刻录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便将该图纸拷贝下来;后其到中冶公司工作并担任川威公司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时,发现中冶公司只有马钢设计院移交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总图,仅凭总图无法制造出设备,故将其拷贝的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上。裴国良虽然当庭翻供,但仍供称带到中冶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其利用业余时间自己在家中设计的。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则以马钢设计院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合同、技术协议、证人证言和中冶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证明等证据,坚持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中冶公司从马钢设计院合法取得的。二者显然存在矛盾。
本案证据证明:1.有条件掌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外,还有凌钢公司,但凌钢公司泄密的可能性已经被排除。2.马钢设计院虽然参加过凌钢连铸机设计,但其仅负责设计工厂和除主设备外的其他设备。为了便于马钢设计院安装机器,西安重研所必须将主设备总图提供给马钢设计院,但未向其提供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详图。3.被告人裴国良没有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过程。裴国良虽然当庭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但翻供的理由是接受讯问时身体不适。经查,公安机关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多次对裴国良进行讯问,而裴国良每次的供述内容始终较为稳定,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翻供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根据裴国良的多次供述以及其他经核实的证据,指控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中冶公司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中冶公司只能从裴国良处得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别无他途,因此中冶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不是合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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