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中冶公司侵权的规模以及侵权所能获得的利润,以及中冶公司也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视为技术秘密,合同中要求川威公司、泰山公司为这些图纸保密。
被告人裴国良辩称: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由于身体不适,曾经作过有罪供述。那些都是不实之词,应当推翻。本人在西安重研所工作期间,该所正在设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本人酷爱设计工作,带到中冶公司的图纸是本人利用业余时间在家中设计的。起诉书指控本人盗窃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事实有误。裴国良的辩护人提出:1.公开出版的关于板坯连铸机设计方面的书籍和权威的中国冶金建筑协会的鉴定证明,本案所涉技术是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西交大鉴定所和华科鉴定中心都是学术单位,并不通晓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工作,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只涉及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由谁设计的问题,而[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却将西安重研所关于板坯连铸技术的全部研发费用当作该所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裴国良没有参加过西安重研所对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裴国良盗窃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中冶公司成立时,承继了马钢设计院的一些人员和财产,其中包括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而马钢设计院曾负责凌钢连铸机的总设计工作,能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图纸。起诉书指控裴国良侵犯了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缺乏犯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裴国良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马钢设计院与凌钢公司于1992年、 1997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工程修改设计合同》、《技术协议》、《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马钢设计院按协议取得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且双方没有签订过保密协议;
2.辩护人与凌钢公司崔树钧、陈志芹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凌钢公司、西安重研所、马钢设计院三方曾就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改造签订过技术协议,且三方都已履行;
3.辩护人与中冶公司周晓青、江宁、陈义新、王莉君、陆华等设计人员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马钢设计院参与过凌钢连铸机设计,因此能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图纸;
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板坯连铸机设计与计算》一书,用以证明板坯连铸技术是公知技术;
5.中冶公司委托中国冶金建筑协会所作的图纸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图纸属于公开通用技术,不是商业秘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凌钢连铸机最早是由马钢设计院设计,后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才引入西安重研所与马钢设计院合作设计。根据合同约定,马钢设计院是技术总负责单位,负责工厂设计、工艺总体设计及除主设备外的其他设计工作,西安重研所负责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且西安重研所的设计应当满足马钢设计院的工艺要求。根据《乙丙双方资料交付备忘录》记载,在设计过程中为了配合工作,西安重研所曾与马钢设计院交换过包括西交司鉴所[2005]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所指的5项特定技术在内的图纸,其中有“主设备(结晶器至扇形段)总图及软盘”。双方对交换的这些图纸,从未签订过保密协议。中冶公司是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为适应市场需求成立的股份公司,马钢设计院关于连铸设计方面的资产、人员、技术资料等都被划入中冶公司,其中包括西安重研所交给马钢设计院的图纸。因此,中冶公司是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为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图纸及电子文档资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良盗窃西安重研所图纸的电子光盘,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裴国良的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经济损失148万元,而西安重研所却称其经济损失是2800万元,大大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范围。综上,板坯连铸技术是公开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中冶公司是合法取得西安重研所的图纸,不是本案刑事被告人,也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西安重研所对中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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