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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9.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科鉴定中心)的 (2003)知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将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与中冶公司为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进行比对,其中完全相同的图纸占52.2%,结构相同、标注尺寸有小变化的图纸占35.8%,结构和尺寸都有小变化的图纸占12%,不相同的图纸没有;由于两个板坯连铸机规格不同,生产线存在单流和双流的形式差别,因此部分图纸存在差异,但是差异主要表现在部分零部件的冷却水管、气管数量不一样、管接头分布和样式不同、部分非关键结构的零件有所变化,部分图纸的尺寸数值有所改变,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两者无本质区别;
  10.被告人裴国良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1年一天,他在自己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一张光盘,上面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就将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上,后又复制到一个移动硬盘中;2002年9月,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板坯连铸机设计制造合同,由于该连铸机与凌钢连铸机基本相同,他就将西安重研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作为参考,但后来发现,在中冶公司有些设计人员设计的图纸上,竟然还有西安重研所的图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诉称:凌钢公司的二号板坯连铸机原来是委托马钢设计院设计,由于马钢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凌钢公司要求,本单位才接受委托,对马钢设计院原设计中的连铸机主设备进行修改,马钢设计院仍还负责凌钢连铸机的总体设计。2000年,本单位利用数年科研成就,花费巨大人力物力,独立自主研制,完成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任务。经专家论证,本单位的设计是实用可行的,投产后为凌钢公司创造了巨大效益。此事实说明,本单位的设计比马钢设计院的原设计有独到之处。设计过程中形成的图纸千余张,因此也成为不为公众知悉的本单位技术秘密。2003年上半年,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利用本单位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在给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加工制造板坯连铸机。后经调查,向中冶公司提供这些图纸的,是本单位原高级工程师、被告人裴国良。裴国良在本单位时没有参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其只有通过盗窃才能得到这些图纸。中冶公司利用裴国良提供的这些图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了总价款14 000余万元的合同,牟取了巨额利润。在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要为这些图纸承担保密义务。这足以证明,这些图纸承载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秘密。裴国良与中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本单位的技术秘密,给本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请在追究裴国良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裴国良与中冶公司共同赔偿本单位的经济损失28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研所提交以下证据:
  1.陕西司法鉴定中心[2005]陕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西安重研所研发板坯连铸技术的费用是2800万元;
  2.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的证明、专家评估意见,用以证明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平均利润率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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