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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西安重研所与在职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对该所的技术秘密制定了保密制度,凡该所在职人员按合同都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也与西安重研所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西安重研所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西安重研所与凌钢公司签订的协议、凌钢公司图纸描制登记表、凌钢公司工艺设备科科长陈志芹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按协议为凌钢公司设计连铸机主设备,设计费用是148万元;对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图纸,凌钢公司负有保密义务;西安重研所完成设计任务后,已经按协议将设计图纸制成光盘交给凌钢公司;凌钢公司收到的该光盘至今无人借阅,现已由公安机关提取;
  3.凌钢公司召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设计审查会记录、凌钢公司转炉炼钢厂和公司财务部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凌钢公司、西安重研所、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马钢设计院)三方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会议上,西安重研所为凌钢公司设计的连铸机主设备被确认实用可行;该连铸机经过22个月的生产运行,性能及各项经济指标已超过设计能力;
  4.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 (以下简称西交大鉴定所)出具的西交司鉴所[2005]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方案是由部分公知技术和5项特定技术秘密组成,其组成方案和5项特定技术在2002年12月30日前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5.西安重研所与马钢设计院签订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工程修改设计乙丙双方资料交付备忘录”、马钢设计院主要技术人员周晓青给凌钢公司的传真件,用以证明根据协议,西安重研所负责凌钢连铸机主设备的设计工作,马钢设计院负责凌钢连铸机总体布置的设计工作,马钢设计院从未得到过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
  6.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了板坯连铸机,从这两个合同中得到了设计、制造费用;
  7.西安重研所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从西安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冶公司)提取的设计图纸、西安重研所设计人员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接受中冶公司委托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制造的板坯连铸机,使用了西安重研所设计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时的图纸;西安重研所随即通过业务关系,又陆续从大连重工、上海路桥等公司获得证据,证实中冶公司正在设计、制造的板坯连铸机大量使用了西安重研所的图纸,遂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从西冶公司提取了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图纸;经西安重研所设计人员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图纸确实是西安重研所改造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时的设计图纸;
  8.中冶公司负责和参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项目设计的熊怀豪、朱学杰、王莉君、丁继周、李永军、陈又新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川威公司项目是中冶公司承接的第一个板坯连铸机合同,证人在参与该项目的设计过程中,参考了中冶公司局域网上提供的西安重研所设计图纸;有些设计人员是第一次接触板坯连铸机设计,不会计算数据,因此只能将西安重研所原图上的数据进行部分改动,或者将西安重研所的几张图纸拼到一起变成一张大图;中冶公司承接泰山公司项目后,只是将川威公司项目的图纸复印一套,完成泰山公司项目的设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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