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因技术秘密被窃取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市场份额被削减、竞争力减弱等损失。侵权人利用窃取的技术秘密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技术合同,从而谋取巨额利润的,应当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额确定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的赔偿额。只能认定侵权人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可以按照该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谢东钢。
被告人:裴国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凡。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重研所)同时对裴国良、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西安重研所承接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的凌钢2号板坯连铸机(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工作后,自主完成设计,形成一套“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西安重研所视之为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在西安重研所担任高级工程师的工作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拷贝下来。裴国良应聘到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后,将该电子版本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设计“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为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设计“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的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