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三目规定,于2005年3月30日判决:
撤销被告和平公安分局所作的870号处罚决定书。
诉讼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均由被告和平公安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和平公安分局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在接到上级机关要求重新裁决的指令后,撤销了对被上诉人焦志刚罚款200元的056号处罚决定书,责令办案单位重新查处,才又作出给予被上诉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个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2.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要允许当事人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这个规定不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行政复议程序;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裁决不得加重处罚。上诉人在决定对被上诉人治安拘留10日的047号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重新作出给予被上诉人治安拘留15日的870号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870号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是不当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焦志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1.056号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能否被撤销?2.上诉人根据《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以047号处罚决定书取代056号处罚决定书,其行为是否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行政机关能否在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