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
二、错误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纠正。《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公安部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内部规章,不能成为制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只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会混淆是非,更不会因此而使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
原告:焦志刚。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负责人:穆建国,该分局局长。
原告焦志刚因不服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公 (和)决字(2004)第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870号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焦志刚诉称:因原告错误举报查扣车辆的执勤交通民警酒后执法,被告和平公安分局已经给予原告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告又说要重新查处,重新裁决。被告的重新裁决是给予原告治安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也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再重裁。然而被告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以 870号处罚决定书再次裁决,竟然把对原告治安拘留10日改成了治安拘留15日。被告完全不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上关于“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对不服处罚决定而申辩的原告加重处罚,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870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对原告作出过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但因为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向天津市公安局纪检组反映该治安处罚过轻,市公安局纪检组根据公安部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重新裁决,故被告在撤销了原治安罚款 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作出870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