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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 (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强要求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143元,合计343元,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负担。
  张志强不服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提交了录像带,该录象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为旧机或次机。被申请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应提供第二台冰箱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但其确未提供;2.二审审判程序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像带,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而对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3.对电冰箱质量的鉴定和证明应由生产者及销售者负责,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复查期间,播放了再审申请人张志强提供的录像带,该录像带表明第二台冰箱存在以下情况:1.压缩机外观粗糙,焊接点无黑漆保护;2.过滤器生锈;3.机内金属铜生锈;4.机内红漆涂抹不均;5.插头和电线破损;6.机内三颗螺丝规格不同等。
  被申请人苏宁公司对该录像带的质证意见为:1.如果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存在上述缺陷,再审申请人张志强应当拒收,或要求送货人员签字确认;2.录像带里显示的冰箱不能证明就是苏宁公司送去的第二台冰箱;3.第二台冰箱送到张志强家中的时间是2004年7月24日,录像带制作的时间为2004年8月9日,在此时间内张志强的行为也可导致冰箱出现上述问题。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是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的问题。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限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申请人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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