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县水泥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诉的三笔资金借款人均是秦达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扩建处从立项到实际建设和投入运营,都完全独立于耀县水泥厂。在项目建成后成立的五号窑分厂是有独立财产和实收资本,并依规定属于自负盈亏、自主纳税,在资不抵债时可按破产法实行破产的事实上的独立民事主体。国家建材局认可秦达水泥厂系五号窑分厂更名而来,三笔资金的债权人耀县建行亦认可秦达水泥厂为债务人。国家建材局和财政部批准秦达水泥厂提出的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申请,且国家已将其中的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直接确定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所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亦被登记为秦达水泥厂持有的国有资产,秦达水泥厂应为三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被出资人。原审判决错误确认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系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并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被出资人。尤其是其中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是由秦达水泥厂申请国家将其转为自己的国家资本金,国家亦已批准将其转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集团公司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秦达水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通知秦达水泥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秦达水泥厂参加诉讼,致使秦达水泥厂依法登记的国家资本金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成了耀县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否定了财政部依据国家政策确定的被出资人,使秦达水泥厂的合法利益悬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集团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三笔款项的原始债务主体应为耀县水泥厂。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均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耀县水泥厂对其内设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且也接受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耀县水泥厂承担。秦达水泥厂是一个全新的民事主体,与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秦达水泥厂和耀县水泥厂与生俱来的“发展演变”关系,并不导致两个法人主体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二、对于上述耀县水泥厂债务转国家资本金的事实,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1999号文件、财基字 [2000]64号文件和计投资[2000]444号文件均做了明确的批复,耀县水泥厂关于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上述三个文件对国有资产的处分错误,或者陕西省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对抗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决定,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处置中央级国有资产等的上诉理由均是错误的。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级管理,中央级国有资产由中央管理,地方只能管理地方的国有资产。本案争议的债权属于中央级国有资产,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上述三个文件应为认定的有效证据,而陕西省财政厅陕财办企[2003]86号文处分属于中央的国有资产,显属越权行为,不应予以采信。三、虽然财基字[2000]64号文件显示使用该项资金的项目名称为“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但亦应认定耀县水泥厂为该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被出资人。耀县水泥厂是三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三笔资金虽然名称不同,但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根据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文件,三种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亦不可分;2000年1月14日秦达水泥厂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建材局申请将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在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但财政部文件表述的却是“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与秦达水泥厂的要求截然不同;耀县水泥厂曾于1997年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申请将该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表明其认可自己是该笔资金的债务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建材总公司亦承认该三笔资金的使用人是耀县水泥厂,而非秦达水泥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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