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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2004年4月21日,集团公司以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未按照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计投资[1999]1999号、计投字[2000] 444号和财基字[2000]64号有关同意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三笔款项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的批复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 651 359.24元;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由耀县水泥厂和集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集团公司是否应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问题,其关键在于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虽然抗辩认为,三项资金的借款人为秦达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而非耀县水泥厂,且所借三项资金亦用于建设五号窑分厂,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分厂与耀县水泥厂各自独立,故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应为秦达水泥厂。但是集团公司提供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的文件附件则显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均为耀县水泥厂。由于本案中以五号窑扩建处名义所借三项资金均用于耀县水泥厂的扩建工程--五号窑工程,而五号窑扩建处与五号窑分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者仅为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显而易见,三项资金系耀县水泥厂借用。不仅如此,耀县水泥厂申请将本案所涉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行为亦表明耀县水泥厂已明确认可了其债务人的地位,故耀县水泥厂应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两被告辩称耀县水泥厂不是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陕西省财政厅行文确认集团公司为秦达水泥厂出资人一节,由于本案所涉三项资金为中央级资金,属中央财政债权,地方政府无权处置,且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此三项资金转化为国家资本金,已下发文件,代表国家将对耀县水泥厂的出资,授权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故被告提供的陕西省财政厅的有关确认文件,不能作为确认集团公司是何企业出资人的依据。
  综上,集团公司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请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该院予以采信。集团公司主张的 60 651 359.24元出资额,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建材总公司作为耀县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理应与耀县水泥厂一同在合理期限内为集团公司办理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 651 359.24元;二、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3 266元,由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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