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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耀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兰建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斌,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中建材资产管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澎,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汉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县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由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统一简称为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至1998年耀县水泥厂为其扩建五号窑工程先后使用国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400万元,该三项资金,耀县水泥厂未予偿还。
  1996年12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耀县水泥厂据此于1997年1月21日以陕耀泥政发 (1997)006号《耀县水泥厂关于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财务与国有资产监督司申请将其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及“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家计委、财政部于当年以计投资(1997)2586号文件,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国家建材局作为出资人。关于“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因当时尚无政策依据,而未得到批复。1999年10月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中央有关企业脱钩工作的精神以及集团公司《关于将部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申请》和国家建材局《关于申请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部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函》,以计投资(1999)1999号文件批复同意集团公司作为部分建材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含耀县水泥厂825万元“拨改贷”资金及利息2 322 300.83元)转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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