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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台华公司负担。
  台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起诉请求,或者指令异地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理由主要为: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因公司对外没有债务,故公司股东没有、暂时也不愿组织清算组进行公司的清算,且均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认可相关的诉讼行为。台华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吴胜刚可以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吊销是引起注销的事由之一,但不等于注销,台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清理债权债务。从工商登记看,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吴胜刚仍可以履行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吴胜刚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也不会侵害台华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此外,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公司解散的情形不包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吴胜刚特别委托代理人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是真实合法的。在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吴胜刚只能以签字方式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相关的委托手续已经“公证”、“认证”。因此,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
  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及晨光酒店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董家维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系吴胜刚本人亲自签字认可,其诉讼授权为特别授权。本案一审的起诉状及二审的上诉状为董家维书写,其中吴胜刚的签字为董家维代签。本院在二审庭审期间就此问题如何处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及晨光酒店表示不再对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的真实性问题持有异议。另,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期间当庭认可台华公司的公章现由晨光集团持有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吴胜刚是否有权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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