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19日,晨光集团以吴胜刚为被告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胜刚返还已收取121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2002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晨光集团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因吴胜刚为台湾人无法执行。
2001年,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桥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 1700万元。胜诉后,晨光集团申请市一中院执行,因上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市一中院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桥公司用其持有的台华公司 50%的股份抵偿股份转让款。上桥公司并书面委托晨光集团行使其在台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并有权以股东全权代表身份参与台华公司的决策。
2001年7月,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 31 720045.53元。同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31 720045.53元。2001年9月 10日,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投入的资金利息 13 993 887.40元。同年12月7日,市一中院亦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晨光集团投资款利息13 993 887.40元。上述两份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鲍扬波方知该两宗诉讼,并向市一中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受理后,提出(2002)渝检民抗字11号和12号民事抗诉,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市一中院再审。再审中,市一中院委托审计部门对晨光集团于 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金(含代偿债务)进行审计,并委托重庆汇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汇通评估公司)对晨光集团于 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晨光集团向汇通评估公司提供的账册等评估资料含托管中心、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相关资料。经评估,结论为:晨光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至2003年4月3日投入晨光大厦的设备设施的评估值为7 044 128.56元,装饰装修评估值为2417 166.06元,评估总值为9461 294.62元。
2003年12月18日,市一中院作出 (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孳息12 750 782元,返还晨光集团代偿欠款 65万元的孳息(该款从199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日,市一中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386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10 210 864.39元,赔偿晨光集团对晨光大厦的添附物损失 8 515 165.10元。上述两案均是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的名义参加的诉讼。两案判决后,台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