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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此外,北生集团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并未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效,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实质上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履行。此外,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期限,虽然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产生了诉讼,威豪公司仍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从而致使其不能履行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参加诉讼,对威豪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北生集团取得2500万元购地款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于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北生集团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 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北生集团取得款项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82 986元,由北生集团负担。
  北生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北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并无法律规定,在法人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有权作为当事人代为或共同参加诉讼。这在根本上违背了法人独立的原则。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在包括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在内的组织下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是一个依法独立存在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威豪公司依法保持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威豪公司仍然有权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显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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