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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6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 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 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 50%即600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承担;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公司,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公司则赔偿500万元。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公司。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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