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和吉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做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雪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雪域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庆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律师代理费用的数额应当依据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的合意来确定,原审法院在委托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雪域律师事务所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自行依据《西藏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试行)》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且从雪域律师事务所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有效期自 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载明的“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委托法律顾问代理诉讼、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应另行收费。收费必须严格遵守体现风险代理原则。风险代理的范围扩大为所有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的代理工作应负责至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的受偿为止。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费计算方式为:已收回或挽回的财产额乘以本级收费比例(收费比例详见《律师职业收费标准》)”内容看,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最终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的。鉴于本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最终能够收回的财产额尚未最终确定,律师代理费认定尚无有效依据,且其他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案件并未最终审结以及执行完毕,尚可能继续发生,故本案仅就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做认定。
吉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超标的额查封应予解封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条、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