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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其代理律师事务所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雪域律师事务所)之间并未签订代理合同,亦未实际支付代理费用。二审庭审时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代理人陈述,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其曾口头协商待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支付。一审判决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于2005年9月30日将一审判决书载明的94万元律师代理费支付给了雪域律师事务所。二审期间,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白玛、李建忠向本院提交的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雪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有效期自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载明,根据聘方要求,应聘方指派律师白玛、李建忠担任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的常年法律顾问;每年法律顾问费X元;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委托法律顾问代理诉讼、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应另行收费。收费必须严格遵守体现风险代理原则。风险代理的范围扩大为所有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的代理工作应负责至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的受偿为止。风险代理的案件律师费计算方式为:已收回或挽回的财产额乘以本级收费比例(收费比例详见《律师职业收费标准》)等内容。二审中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代理律师白玛、李建忠还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二审期间差旅费的有关证据以及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雪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二审《委托代理(辩护)合同》。该《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应向雪域律师事务所缴纳劳动报酬费47万元,二审代理费由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在收到二审判决或裁定后,一次性支付给雪域律师事务所。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本案中所主张的4700万元债务原系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但鉴于其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其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尚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系指主体合并的情形,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而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故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而应是事实上的客体合并。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根据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的诉请将基于两个合同形成的债务合并审理并做出一份判决并无不当。吉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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