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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吉庆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因借款时间、数额、期限以及利率等均不相同,应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基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提起不同的诉讼。一审法院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诉讼不但予以合并审理并且作出了一个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二、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说来,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对律师费的主张。即使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吉庆公司承担的应是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因诉讼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本案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既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因此不能证明因吉庆公司违约给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带来损失的基本事实以及损失的真实数额,一审法院判决的舛万元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很小,原审法院据以裁决的《西藏自治律师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显过高。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本案总标的额不到5000万元,且华鼎公司还提供了价值7000多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对吉庆公司14 266.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超过了本案诉讼标的,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对超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应予解除查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答辩称:一、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但是该两份合同的借款均已到期,双方之间形成的只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存在多种或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吉庆公司关于应分别诉讼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吉庆公司承担94万元律师费,依据充分,合理合法。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应受法律保护。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在吉庆公司不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是必然的。且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了不增加吉庆公司的负担,做到公平合理,与其代理律师约定按《西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取费标准支付律师费,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按该标准分段取费比例2%-2.5%予以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按照本金4700万元的2%下限取费,对吉庆公司是公平合理的。三、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依法申请查封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明显超值查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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