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扎西平措,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玛,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和勇,该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藏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6日,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和华鼎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向吉庆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5.94%,按季结息;因吉庆公司违约致使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吉庆公司应当承担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华鼎公司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中坝“现代农业示范区”土地使用权为该 2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03年8月6日,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与吉庆公司和华鼎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一年,即2003年8月6日至 20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