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 1.华润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之间自愿签署若干份协议书的法律事实,非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华润公司的起诉依据进行审理,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不存在剥夺新中实公司抗辩权利的情形。2.华润公司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将本案案由进一步确定为房地产项目权益(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法院在结案时有权也应当依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3.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海南中实公司为原审被告并进行了告知,新中实公司对此当庭表示认可。4.华润公司不仅提交了关于主体资格的相应证据,且双方签署的若干有延续性的协议亦表明新中实公司及海南中实公司对华润公司的名称变更及主体身份是认可的。5.双方就转让款的数额及支付事宜一直在进行磋商,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6.本案协议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华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对项目进行投资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属新中实公司的合同义务。7.新中实公司引用的“倒卖批文”的两个规定,因不能用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及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能适用于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关系”不成立,遂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华润公司坚持不予变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6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