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13日,新中实公司向华远股份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 1995年12月签署的合同,新中实公司应在1997年1月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777万元利息,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如数支付,于1997年1月支付了200万元,尚欠 577万元,新中实公司承诺上述欠款于 1997年6月30日前支付。
2001年3月20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对阜外项目应付款及利息签订协议约定,新中实公司2001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新中实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建行西四支行诉讼完成前,华远股份公司不向新中实公司提出还款要求;项目二期竣工时,支付全部尾款;新中实公司同意将国宾饭店1万平方米办公楼抵押给华远股份公司。
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和双方的共同申请,新中实公司陆续取得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手续,并变更了房地产项目立项人为新中实公司,对危改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一期工程包括道路改造及公寓、酒店,项目建设在 1994年开工,现该部分项目已基本完成,新中实公司称由于项目投入资金较大,且全部工程还没有完成,向银行还贷尚在进行,没有对项目进行结算,还未取得利润收益,至今二期工程没有开工建设。在此期间,在华远股份公司的催促下,新中实公司在1996年和1997年支付给华远股份公司共1000万元,双方约定的其他应付款(借款)新中实公司未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
一审庭审中,华润公司承认,其在 1993年取得立项和规划用地许可证后,未对项目进行投资和办理建设用地的征地手续,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关于双方约定的组建项目公司和抵押财产等事项,双方没有落实办理。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通知海南中实公司参加诉讼。海南中实公司表示,海南中实公司最初与华远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项目所签的一系列协议,海南中实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由其所属的全资子公司新中实公司履行。海南中实公司认可并同意新中实公司替代协议中海南中实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华润公司和新中实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润公司的前身为华远公司。新中实公司是海南中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北京项目的开发建设。海南中实企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变更名称为海南中实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和转让应当依法进行。华润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为合作开发危改项目于1992年6月和9月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是以华润公司负责立项并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海南中实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及建设施工,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等为主要内容,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由此,可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性质,属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于1993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 1992年9月签订协议中华润公司利润分成部分进行修改,变为华润公司的利润分成一次性包死,但双方合作开发的性质并无改变。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仍是以合作开发为基础,具有合作的性质,双方在向政府申报立项的文件中明确,不改变原有合作条件和利润分成,准许以新中实公司的名义办理立项更名手续。政府在批准变更立项单位为新中实公司的同时,要求危改任务仍由华润公司和新中实公司合作承担。故应确认为在不改变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将项目交新中实公司开发建设,新中实公司因此取得了项目的开发建设手续,成为项目所有人也实际进行了建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新中实公司取得危改项目开发建设权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非华润公司的项目权的转让。华润公司主张项目转让缺乏依据,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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