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朝晖,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呼爱军,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实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实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3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党继军,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朝晖、呼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03年8月7日,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6月25日,海南中实企业有限公司(海南中实公司前身)与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建设开发公司(华润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区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华远公司负责项目三通一平及工程建设的各种手续,分得房屋售后利润的20%,海南中实公司负责资金安排,分得利润的80%。同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分工,约定华润公司利润扩大到25%。1993年2月8日,双方签订危改公建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将补充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改为一次性包死,由海南中实公司支付5000万元并交付5000平方米的房产。华远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海南中实公司开发项目。1994年10月 20日,新中实公司承诺代为履行上述协议项下应由海南中实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 1995年12月26日,华远公司与新中实公司签订了双方分配股利和利润的补充协议,将原约定交付5000平方米房屋改为支付现金方式。新中实公司于1996年8月9日及199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了1000万元利润和20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后,未再付款。故要求新中实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9000万元、违约金4579万元(截止到 2003年7月9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