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思佳在我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不能重复理赔。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否获得赔偿,并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该条款,原告要求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资料原件。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鄂 EA982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泰康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 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原告要求理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
关于第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
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被告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