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保险法第
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原告:李思佳。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 1313.90元。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 1313.9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
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
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
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