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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4.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之诉请。两公司账册等资料已封存于一审法院,判决后将全部归还双方。
  5.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T6921)价值357 368元、依维克(苏A-49440)价值147 643元、桑塔纳(苏A-51722)价值172 000元、昌河 (苏A-T5045)价值48 500元各一辆,如不能返还,按原价赔偿之诉请。因该四辆汽车均在2001年1月17日前购置,别克和昌河已被华宁公司奖励员工归私人所有,且《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因此,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主张这四辆汽车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祝长春应承担在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因延期交房、工程质量问题而赔偿客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 060 082元的诉请。2003年1月23日之前,祝长春为华宁公司董事长,钱碧芳为华宁公司总经理,在钱碧芳提交的华宁公司的财务支出凭证上,既有祝长春签字,亦有钱碧芳签字,证明系双方共同经营的结果。2003年1月23日之后,华宁公司已由钱碧芳全面管理,且双方已明确约定“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现钱碧芳要求祝长春承担所谓经济损失1 0600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关于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返还2002年11月 12日至2003年1月23日谈判期间侵占的华宁公司资金 7 385 582.57元之诉请。钱碧芳认为双方签订《华宁华宇决议》后,其通过查阅华宁公司财务账,才发现祝长春在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期间,利用掌控华宁公司经营和财务之便,将华宁公司款项5 645 450.16元用于支付华宇公司的工程款,华宁公司还应有1 740 132.41元现金。自己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华宁华宇决议》,该5 645 450.16元款项及1 740 132.41元现金,不应属于《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内容,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当返还7 385 582.57元。祝长春认为,双方曾共同拥有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两公司系共同股东持股公司,在资金往来、从业人员等方面存在诸多关联。华宇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华宇公司在2002年6月27日至2002年12月 31日期间,共为华宁公司对外付款达 3071.8万元。钱碧芳作为两公司小股东,应当知道其在与两公司大股东分割两公司资产时其应得资产的比例,因此双方《华宁华宇决议》才明确约定“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截至2003年1月22日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在 2003年1月23日之前,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均由祝长春和钱碧芳共同经营管理,钱碧芳理应知晓两公司在财务往来上存在互为对方付款状况。且《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截至2003年 1月22日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因此,钱碧芳要求认定 7 385 582.57元不属《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内容,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当返还 7 385 582.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其他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发生的债务并返还其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形成的权益,约350万元的 70%,即245万元之诉请。因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祝长春和华宇公司隐匿华宁公司在2003年1月23日前产生的债务和权益的事实,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9.关于祝长春、祝明安向钱碧芳给付华宇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约600万元之诉请。《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祝长春将其所持有的在华宁公司的股权(1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汪贤琛享有,钱碧芳将其所持有的在华宇公司的股权(2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祝明安享有,转股协议另行签订”。祝长春将其在华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钱碧芳之母,钱碧芳将其在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祝长春之父,双方对两公司资产的调整是平衡转让股权的对价。钱碧芳在江宁区法院签署《华宁华宇决议》及相关协议后,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祝长春拥有的华宁公司股权转至自己母亲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要求祝长春、祝明安向其支付转让25%华宇公司股权的对价600万元,违反双方的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
  10.关于祝长春返还钱碧芳存留在华宇公司的私人办公及生活用品,价值约5万元之诉请。虽该诉请不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之内,理应驳回,但祝长春在本案审理中表示钱碧芳的私人物品可随时取回,故钱碧芳应自行取回该项诉请之物品。
  综上,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钱碧芳和华宁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宇公司款项520万元,钱碧芳对华宁公司的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碧水湾小区96幢、 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16-2幢、 32-1幢、66-2幢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宇公司名下;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碧水湾西苑的三间门面房、三幢别墅、六套公寓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宁公司名下。(三)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取得该款30日内,应支付碧水湾小区的维修基金(350万元)、紫薇花园物业维修基金(196万元)、碧水湾小区前期拆迁费用120万元、碧水湾小区修路费用100万元。(四)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债权中的1400万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五)钱碧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250万元),转让至祝明安名下,并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六)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宁公司已缴纳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44 752.79元。(七)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封存在一审法院的各自财务账册等资料自行取回。(八)钱碧芳自行取回其存放在华宇公司的私人物品。(九)驳回钱碧芳和华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10元由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107 893.49元,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担 26 974元,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负担8091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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