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华宇决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决议》约定:华宁公司承担碧水湾和紫薇花园项目未付工程款在550万元以下的部分,550万元以上部分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由祝长春确认后由钱碧芳支付。
2003年1月23日,江宁区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交接,钱碧芳向祝长春出具一张 520万元的华宁公司转账支票,以履行支付华宇公司款项600万元义务,双方约定该款自被江宁区法院冻结之款项中支付,为配合支付,江宁区法院将对上述冻结账户予以解除冻结;祝长春、钱碧芳签署了转让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交钱碧芳的律师统一办理;钱碧芳代表华宁公司签署了将华宁公司享有的江宁区建设局之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交祝长春;祝长春与钱碧芳签订了关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国土资源管理局 (以下简称江宁区国土局)退还土地款的分配协议。
2003年1月24日,江宁区法院就其所冻结的华宁公司银行存款1365万元予以解除冻结,但祝长春将520万元的支票送至华宁公司开户银行时被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该账户内被江宁区法院解除冻结的华宁公司1365万元的存款已被钱碧芳全部取走。江宁区法院邮寄送达了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准许钱碧芳撤诉的通知书。
2004年12月1日,钱碧芳与汪贤琛变更了华宁公司的工商登记,将华宁公司的股东由祝长春变更为汪贤琛,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久忠(系钱碧芳之父)。
钱碧芳、华宁公司又至江宁区建设局,直接主张其已转移给华宇公司的债权。
华宁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2年1月-12月的企业所得税35 514.55元;于2003年7月15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4月-6月的企业所得税186 304.15元;于2003年10月16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1月-9月的企业所得税20 485.55元:于 2003年3月6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 2003年2月的一般营业税237 118.70元、教育附加税9484.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16 598.31元;于2004年1月17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度的其他印花税合计5164.75元、一般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合计5790.22元。
2003年1月23日后,华宁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碧水湾和紫薇花园项目各项工程款3 228078元。
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祝长春与钱碧芳系股东关系,曾共同拥有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系共同股东持股公司,两公司在资金往来、从业人员等方面存在诸多关联。作为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股东的钱碧芳认为公司大股东祝长春在公司经营中侵害了公司利益及其股东权益,表示不能再继续与祝长春合作,曾于2002年12月12日诉至江宁区法院,请求分割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财产。江宁区法院受理后,应钱碧芳申请冻结了华宁公司1375万元的银行存款。
在江宁区法院组织调解下,祝长春与钱碧芳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华宁华宇决议》约定:1.祝长春同意将其所持有的 70%的华宁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汪贤琛,钱碧芳同意将其所持有的25%的华宇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祝明安。2.华宇公司与华宁公司之间的资产进行如下调整:(1)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600万元;(2)华宁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的别墅(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16-2幢、32-1幢、 66-2幢)无偿变更登记至华宇公司名下归其所有;(3)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债权1650万元以债权转移形式归华宇公司享有;(4)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70%即1400万元归华宇公司所有。该决议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均对该决议不持异议,愿意配合履行。各方于 2003年1月23日在江宁区法院组织下进行如下交接:(1)钱碧芳向祝长春出具520万元的华宁公司转账支票,以履行支付华宇公司款项义务,该款自江宁区法院冻结之款项中支付,为配合支付,江宁区法院将对上述冻结账户解除冻结;(2)祝长春、钱碧芳签署了转让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交钱碧芳的律师统一办理;(3)钱碧芳代表华宁公司签署了将华宁公司拥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交祝长春:(4)祝长春与钱碧芳签订了关于江宁区国土局退还土地款的分配协议。
2003年1月24日,江宁区法院对其冻结的华宁公司存款1365万元予以解冻,祝长春至华宁公司开户银行兑现520万元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自2003年1月24日起至今,华宁公司由钱碧芳实际控制经营,华宇公司由祝长春实际控制经营。钱碧芳与华宁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520万元款项。
2003年12月1日,钱碧芳与汪贤琛变更了华宁公司工商登记,将华宁公司的股东由祝长春变更为汪贤琛,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久忠(系钱碧芳之父)。
因钱碧芳不配合将其持有的华宇公司股权转让至祝明安名下,华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祝长春与钱碧芳。钱碧芳、华宁公司亦未依约将有关房产变更至华宇公司名下。钱碧芳、华宁公司至江宁区建设局直接主张已转移给华宇公司的债权,致使华宇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利益,而且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华宁公司债权,祝长春及华宇公司亦未能享有。综上所述,钱碧芳、华宁公司未履行《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任何义务,据此请求:1.钱碧芳及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华宇公司款项520万元;2.华宁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小区的别墅 (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 16-2幢、32-1幢、66-2幢)的产权变更至华宇公司名下,如不能变更则由钱碧芳与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对价约1500万元(实际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计算);3.华宁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转移归华宇公司所有;4.华宁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70% (即1400万元)转移归华宇公司所有;5.钱碧芳协助祝长春、华宇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出资250万元)变更至祝明安名下;6.钱碧芳及华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钱碧芳答辩称,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祝长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亦由祝长春长期把持,钱碧芳负责销售工作。由于祝长春隐瞒经营信息,私自注册成立同业公司,存在隐匿公司资产、土地投资失误等不当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钱碧芳要求清算公司资产。2002年 11月12日,双方签订《华宁决议》约定:(1)祝长春将其在华宁公司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汪贤琛,并退出华宁公司的经营;(2)双方委托审计机构对华宁公司截至2002年11月12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作出前,公司的所有对外支出立即暂停。但此后,在江宁区法院审理期间,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公司进行了初步审计, 2003年1月23日,双方达成《华宁华宇决议》及《补充决议》。2003年1月23日,双方在江宁区法院主持下就有关事项进一步达成协议:(1)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2)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房产不再调整。同日,钱碧芳与祝长春在江宁区法院签订《债权转让及委托收款协议书》,双方交接了两公司的印章,钱碧芳向华宇公司开具一张未写日期的520万元转账支票(钱碧芳要求祝长春履行协议、当日将资料交接完后兑付支票)。但是:1.祝长春未按约定将华宁公司资料在当日交给华宁公司,致使钱碧芳无法核对华宁公司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华宁公司账面工程欠款为1000多万元,钱碧芳多次向祝长春催要依约应由其承担的超出550万元部分的工程款均未果。印鉴交接后,钱碧芳至银行查询得知华宁公司账面金额与银行实际金额相差500多万元,因祝长春拒不说明去向,阻止祝长春520万元支票兑付系钱碧芳的自救举措。2.根据双方约定,祝长春应持委托书向江宁区建设局行使债权并划入华宁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前述四项费用。但时至今日,华宁公司未获得分文,华宁公司只得撤销了对祝长春的委托,自行向江宁区建设局主张债权并正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3.华宁公司曾多次向江宁区国土局主张城北路 460亩土地使用权或返还2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和预付款,均遭到拒绝,现正准备通过仲裁程序解决。4.钱碧芳接管华宁公司后,一直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原因是:祝长春负责经营期间产生的碧水湾工程质量纠纷和延期交房致客户索赔共形成了近二十起诉讼,华宁公司赔偿了近百万元;因无工程资料,工程款欠款无法核算并支付,致使大量施工队伍多次围堵华宁公司办公场所,华宁公司几乎陷于瘫痪状态。 5.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经汇算尚应交税 2500万元,按约定祝长春应承担70%即 1750万元,但祝长春至今拒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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