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牛姆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系向专业单位调取的证明,这些证明客观上不存在一审中无法调取、二审才有条件调取的情况,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吴文景等对这些证据也不予确认。另外,厦门市气象台的证明只能说明飑线在永春境内的出入时间,并没有确定飑线到达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准确时间;永春县气象局的说明和福建省气象台的证明虽然都证实厦门市气象台拥有全省最先进的雷达系统,主张应以厦门市气象台的气象记录为准,但对厦门市气象台的服务范围能否涵盖永春县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福建省气象台的证明内容也与厦门市公证处就事故现场证据保全作出的公证书内容存在矛盾,故均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至于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5]林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鉴定的时间、地点、样品等事项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其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案受害人张渊作为游客进入牛姆林景区游览,被上诉人康健旅行社和上诉人牛姆林公司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渊在景区内被树木砸伤,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其自身过错所致。牛姆林公司关于张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选择上山而致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泉州气象台 5月5日天气公报、永春县气象局《关于5月4日的天气预报和5月5日的天气实况》,对永春发生飑线的时间说法不一,前者为14时25分,后者为14时10分,而张渊的同伴14时07分即报警,据此可以推断张渊受伤时间应在14时07分之前,亦即在永春发生飑线之前。同时,上述两气象单位的证明均未明确事发地点及事发时间的风力等级。根据厦门市公证处2005年5月6日的现场记录公证书,当时“现场周围目测未见其他断树”。依常识推断,飑线的破坏力极大,如果砸伤张渊的马尾松确为飑线所折,现场不可能只折断一棵树。因此,牛姆林公司关于其指派专人负责日常护林巡查工作,并建立安全巡查登记表,对于景区林木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砸伤张渊的马尾松发生折断是飑线所致,事故的发生属不可抗力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诉人牛姆林公司系AAAA级景区,该级别系旅游区质量等级的最高级。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有关旅游区 (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的规定, AAAA级旅游区在旅游安全方面应当符合“救护等设备齐全、完好、有效…建立紧急救援体系,或设立医务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强,事故处理及时、妥当”的要求。本案中,从受害人张渊受伤到送至医院抢救,牛姆林公司仅实施了抬救的行为,未能履行AAAA级景区应尽的紧急救助义务,对张渊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牛姆林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尽到最大救助努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