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康健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55 051.58元;
二、被告牛姆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495 464.22元(已支付的22 872.2元应从中抵扣);
三、在55 051.58元范围内,被告康健旅行社、牛姆林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牛姆林公司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原因为不可抗力,牛姆林公司作为树木管理人已经尽到合理的维护管理义务,且受害人张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牛姆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牛姆林公司的导游并未坚持带游客冒险上山,即使导游确实积极邀请游客上山旅游,也不能视为导游的过错,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一审认定牛姆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救助不力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缺乏科学依据。牛姆林公司已经尽到最大救助努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核定不合理,或者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答辩称:1.上诉人牛姆林公司未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不可抗力,对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不存在免责事由,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中导游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3.牛姆林公司在事发后未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牛姆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康健旅行社答辩称:被上诉人吴文景一家和朋友参加的是自驾车游,导游是上诉人牛姆林公司安排的,康健旅行社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应全部由牛姆林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牛姆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厦门市气象台2005年9月23日出具的《重要天气证明》,主要内容是:根据厦门雷达站观测,2005年5月5日14时02分至14时07分,有一条飑线经过北纬 25°23′-25°27′、东经117°51′-117°58′,根据周围测站风力观测和回波的强度判断,当时该区的风力在8至10级。该飑线13时47分进入永春境内,15时03分离开,经过永春观测站时的最大阵风为25.5米/秒(10级)。
2.永春县气象局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是:根据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我局对牛姆林“5.5”事故地点的经纬度位置进行了实地测量。根据我局以GPS定位仪的测量,事故地点为东经117°56′074″,北纬25° 25′723″。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还向我局提供了厦门市气象台《重要天气证明》。我局于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5月4日的天气预报和5月5日的天气实况》中关于5月5日天气实况的说明,是我局观测站所在位置的实况,由于观测站与事故地点相距几十公里,观测站的数据和事故地点的数据可能会有出入。厦门市气象台拥有全省最先进的雷达系统,应以其气象记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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