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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于损害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请求的赔偿范围是:丧葬费9510元“585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61 085元,其中张恺逸的生活费53 695元(10 739元×10年÷2人)、吴彩娟的生活费107 390元(10 739元×20年÷2人);死亡补偿费288 860元(14 443元×20年);误工费9654.8元;交通费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康健旅行社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牛姆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不能证明吴彩娟系居民且只有二个子女;误工费应以二人计算为合理;交通费中既有自驾车费用又有乘出租车费用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事件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前往牛姆林,相关费用均由牛姆林公司支出,即使牛姆林公司应承担责任,亦应予以扣除。法院认为,案发后,原告方亲属五人赴永春是合理的,误工费按五人计算合计9654.8元应当予以确认;交通费中出租车的费用1200元不合理,酌定以200元计,自驾车通行费及汽油费1206元合理,故交通费用应为1406元;牛姆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2万元及丧葬费2872.2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吴彩娟的居民身份及其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可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标准,原告方要求赔偿丧葬费9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 085元、死亡补偿费288 86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应以后者为准,在张渊因伤死亡的情形下,原告请求在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8万元;牛姆林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万元及已支付的丧葬费 2872.2元,应予以抵扣;考虑到本次事件主要系因牛姆林公司未尽相关义务引起,案发后所发生的餐饮、住宿、医疗等费用本应由牛姆林公司承担,且上述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故牛姆林公司关于将已经支付的餐饮、住宿、医疗等费用进行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9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 085元、死亡补偿费288 860元、误工费 9654.8元、交通费1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550 515.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三个因素均是导致被害人张渊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其中,导游的错误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原因力酌定为20%;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以及事后救助不力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因力酌定为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导游既代表被告康健旅行社,又代表牛姆林公司,故基于导游的错误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各自负担10%,并互负连带责任;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及事后救助不力,相应责任由牛姆林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方要求康健旅行社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计赔偿金额550 515.8元,由康健旅行社对其中的10%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55 051.58元;牛姆林公司对其中的 90%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495 464.22元;在55 051.58元范围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牛姆林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万元、丧葬费2872.2元,应从牛姆林公司承担部分抵扣。据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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