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广发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属景德镇的企业,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景德镇市,有关条款表述的“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不属于“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而应理解为“由所在地景德镇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已于2006年1月28日正式成立,可以受理仲裁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
广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锦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 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当地并未成立仲裁机构,且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有关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8日才依法设立,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对新建的仲裁机构,没有再达成补充协议选定。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仲裁机构仍未成立,依法可以排除仲裁管辖。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9月9日,广发公司以锦宫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广发公司、锦宫公司签订的2003年11月26日《售房协议》、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2004年4月7日《补充协议》、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2.由锦宫公司返还广发公司购房款现金16 363 946.6元;3.由锦宫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违约金370万元;4.锦宫公司赔偿广发公司损失1500万元;5.由锦宫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锦宫公司于 200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锦宫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8日依法成立的有关文件。广发公司对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于 2006年1月28日依法成立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锦宫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广发公司的抗辩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两条:一是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二是2004年9月 7日《补充协议》第六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双方虽然曾经约定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无论从20N年3月 7日4《补充协议》约定的“地方仲裁机关”,还是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当地仲裁机关”,都未明确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机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法第
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
1条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发生了争议,并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未对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予以选定。因此,该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仲裁事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该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广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锦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
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