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有五份,其中只有两份协议包含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均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其他三份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另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 [2000]3号)所附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截止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在江西省的只有南昌、新余、萍乡三地。由此可见,所谓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的合法性可以排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房地产买卖纠纷,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买卖的不动产坐落在江西省境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锦宫公司对地域管辖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第1条第4款的规定,本案标的超过1000万元,达到了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界限。
关于仲裁条款问题。锦宫公司与郑云团于2003年11月26日、2004年3月7日、2004年4月7日、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四份。其中,2003年11月26日《售房协议》没有仲裁条款。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2004年4月7日《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郑云团与广发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上没有注明签订时间)第二条约定郑云团在前述四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广发公司承受。以上协议均在景德镇市签订,广发公司及锦宫公司住所地均在景德镇市。从以上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郑云团与锦宫公司之间约定了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意思清楚明确。不论是从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规定的“地方仲裁机关”,还是2004年 9月7日《补充协议》规定的“当地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均是由所在地在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
1条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调查,江西省人民政府虽然批准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可以组建“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但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之后重新组建“景德镇仲裁委员会”,这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所附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上可以得到证明。到目前为止,景德镇尚未组建可以接受民商事案件仲裁事务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将本案移送锦宫公司所称的“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受理,则将使本案纠纷落入无机构受理的结果。广发公司并未选择与锦宫公司补充协议重新选择其他地点的仲裁机构,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合法诉讼权利应予以保护。两份《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锦宫公司的申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锦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