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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安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爱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伯庭,江苏徐州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冠平,该公司顾问。
  原审第三人:尤安庆。
  上诉人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及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4)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 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安生、张爱琴,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庭、胡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尤安庆接到本院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编号为 0024999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华建公司以每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1473.69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出售给路保公司。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华建公司购房款804万元,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具有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路保公司使用。签约当日,华建公司将综合楼负一层至三层3222.04㎡、综合楼4-8层4146.41㎡出售给尤安生,尤安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2000年10月9日,路保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由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1-3层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0年10月31日,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安生书面向华建公司承诺“我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需签8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出具8份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款不付)。请贵公司配合办理,由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有关责任损失等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001年1月22日,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办理个人贷款600万元整,所有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中借款人签名均由尤安生代签。2000年 11月18日,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又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4-8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为11人共贷款 10 756 77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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