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伤保险条例》第
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工伤认定办法》第
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是《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对《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
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体现了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行政机关对法律的理解违背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作出正确的解释,这也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关于“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当尊重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的理解和认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 (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 2005年7月11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