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上诉人园区劳动局认为摔伤地点不属于孙立兴的工作场所,是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一审认定孙立兴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孙立兴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孙立兴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其本人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因工作原因”致伤,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