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2004年3月 5日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该局认定被上诉人孙立兴属于“因工外出”,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商业中心八楼,被上诉人接受的任务是开车接人。按照通常理解,只有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被上诉人所开的汽车内,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而被上诉人是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受伤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范围。被上诉人不是因完成工作任务即开车摔伤,也不是因雨、雪天气导致台阶地滑等客观原因摔伤,完全是因为本人精力不集中所致,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摔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摔伤,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的 (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孙立兴辩称:被上诉人所在的中力公司,位于商业中心八楼,该公司的车辆停放在商业中心的院内,故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是被上诉人完成开车接人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接受任务时间紧迫,为了完成工作匆忙行走才导致滑倒,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开车接人,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在汽车内。2.工作时间是否紧迫,和被上诉人摔伤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3.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当尊重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的理解和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外出期间受伤,且不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园区劳动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认定被上诉人孙立兴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是:1.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 2.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3.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