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案发时原告孙立兴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中力公司称案发时孙立兴已不是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7号令发布的《
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园区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应孙立兴申请,对孙立兴摔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孙立兴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公司所在的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停放汽车处的途中摔倒。孙立兴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的院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摔伤,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原因摔伤,因此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园区劳动局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九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3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