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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5.对孙磊、吴世伦、刘伟、刘春胜、庞丽爽、杨学长、孙巍巍等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证明孙立兴是市场部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伤害前曾在中力公司领取汽车油票准备因工外出,等等。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原告孙立兴于事发前已经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孙立兴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孙立兴对被告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2-5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接受领导指派,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工伤认定的内容合法。园区劳动局对孙立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力公司对孙立兴和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据作出确认:原告孙立兴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被告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2-5系园区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 1是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孙立兴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孙立兴驾驶汽车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即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的八楼下楼,准备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本单位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中力公司立即派人将孙立兴送至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被告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以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于2004年3月 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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