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2004年6月10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在华苑产业区国际商业中心 (以下简称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因脚底一滑,从四层台阶上摔倒正面着地,造成孙立兴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我局收集的有关调查材料,依据以国务院令375号颁布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
十四条第(五)项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现场。
3.红旗轿车保养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4月还为中力公司的红旗轿车进行保养。
4.2003年5月原告在中力公司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确系中力公司员工。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经调查,中力公司业务员孙立兴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
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以及程序均合法。
2.孙立兴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是应孙立兴本人申请作出的。
3.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孙立兴与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孙立兴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孙立兴受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