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原告:孙立兴。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该局局长。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立兴因不服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通知中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孙立兴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中力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 2004年3月5日做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十四条第(五)项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