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煌星大厦建设与销售的有关批文能否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已批准预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煌星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证明煌星大厦经批准建设,并在1999年12月获准预售36039平方米。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申请表》及泉州市房管局《证明》,均不能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房产是否批准预售;《煌星大厦立项报告》、《立项批复》、《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房屋、土地位置图现场勘察表》,也无法进一步印证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房产不在煌星公司获准预售的范围内。三、煌星公司1998年2月26日取得煌星大厦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7月4日取得煌星大厦(含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关于三份《商品房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本案讼争的三份《商品房合同》是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生效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三木公司履行《包销协议》、《娱乐城与会所协议》、《酒店协议》,先后按合同及对方当事人要求支付了1.3487亿元,方锦华、周勋南、张大田三人的电报内容,不能证明三木公司实际上没有付款的事实。
讼争的三份《商品房合同》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盖章签字,三木公司主张是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其已签章的空白合同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三份《商品房合同》内容体现双方间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关系,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煌星大厦房屋已获准预售,但三木公司起诉时及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前,煌星大厦已建成,煌星公司也已取得煌星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具备转让合同项下的房屋条件。因此,三份《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是为履行南南公司、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关于“由三木公司为南南公司出资收购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南南公司向三木公司转让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房产作为对价”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草率、无经验等情形,且合同价款高于市场价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因此,三木公司以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为由,主张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煌星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第五条内容,能证明三木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书》时已知道或应知道煌星公司已将煌星大厦房产出资投入南南公司,而三木公司关于煌星公司隐瞒该事实的主张又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此,三木公司以煌星公司隐瞒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 882.86元,财产保全费783 873元,由三木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