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二、关于三木公司请求撤销的三份《商品房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煌星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签订时间,已由生效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在该二个案件诉讼中,三份《商品房合同》售楼价款、面积、交房时间等内容的填写时间及该填写内容与第6页落款乙方三木公司代理人签字笔迹的相对书写时间等已由刑警学院作出“目前尚无法作出鉴定”的结论。本案诉讼中,三木公司申请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盖章及笔迹时间进行鉴定,因双方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可认定双方对合同内容认可,即使三木公司所称其盖章签字在前、煌星公司单方填写内容在后,其后果也应自负,因该情形是三木公司应预见的,因此,重新鉴定没有必要。且三木公司也未能提供具备该项鉴定技术的鉴定单位,三木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实性认定的证据,其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是由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其已签章的空白合同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三、关于双方签订《商品房合同》时,三木公司是否知道煌星公司已将合同项下房产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三木公司、南南公司及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木公司提供 1.3487亿元为南南公司收购华天公司、卓诚公司及高德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再由该三个公司将所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转给南南公司的下属公司,南南公司向三木公司转让煌星公司开发建设的煌星大厦房产作为对价等。为此,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包销协议》、《娱乐城与会所协议》及《补充协议》、《酒店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并最终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合同》;(2)在三方签订《协议书》前,煌星公司已将含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在内的煌星大厦主楼1至21层、商场3至4层及地下1层80个车位作为出资,发起设立南南公司;(3)三木公司提供的不含“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内容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三方《协议书》内容的证据。而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属证人证言,因申达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申达公司作为三方《协议书》的签约方,没有出具《协议书》原件用于证实其出具的《说明》。因此,申达公司的《说明》不能作为印证三木公司所提供的三方《协议书》内容的依据,也无法证明煌星公司变造了《协议书》第1、2页。三木公司提供的高德公司与华天公司二份《担保函》,加盖二公司印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煌星公司认为是虚假的,没有证据,不予采纳。该二份《担保函》的内容虽然涉及三木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但由于三木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第六条中并无南南公司应当提供担保的约定,且三木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南南公司知道并认可高德公司、华天公司为其履行三方《协议书》作担保。因此,二份《担保函》不足以印证三木公司提供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刑警学院对煌星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该《协议书》的印制过程不清楚,不能证明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前二页是经过变造的事实。生效 [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天溢公司及龙艺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是真实的,也未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前二页是变造的。
  综上,三木公司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不能印证其提交的三方《协议书》是真实的。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系原件,刑警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证明《协议书》的印制过程不清楚,尚不足以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
  在双方均认可三木公司、南南公司、申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事实及三木公司未提交《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可以采信,证明三方《协议书》第五条包含“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的内容,三木公司未能提供三方《协议书》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