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认可其与申达公司、南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称三方《协议书》中没有“煌星大厦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的内容,煌星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2页是变造的,为此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即天溢公司、龙艺公司在[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中提供的),其中第二页第五条内容是: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在该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并满足办理产权所需各种条件时,南南公司必须通知三木公司办理产权手续。南南公司通知三木公司办理手续后十天内,三木公司应负责解除高德公司、卓诚公司及华天公司分别持有三木集团股份 810万股、780万股和623.2587万股;第六条内容:在通知三木公司办理手续前,南南公司必须保证三木公司与南南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收益率不低于三木公司同期的净资产收益率。三木公司还提供了2000年10月12日高德公司、华天公司分别致三木公司的二份《担保函》、2002年9月25日申达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达公司与南南公司、三木公司三方协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还查明,煌星大厦由煌星公司开发,1998年2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12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获准预售煌星大厦商、住、写字楼面积36039平方米,共200套。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主张煌星公司批准预售的房屋不包含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地下室车位及主楼5至12层,且有16 000多平方米属煌星公司自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煌星公司1999年 11月22日的《商品房预售申请表》,其中:预售房屋的概况栏填写项目名称是“煌星大厦裙楼”,总用地面积60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 221平方米。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2]闽民初字第 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1)2000年6月15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包销协议》,2000年6月26日,煌星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该协议约定的5100万元包销款中5000万元付至顺丰公司、100万元付至人才交流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 2000年6月30日付款5100万元。(2) 2000年6月12日,三木公司与世贸商务公司签订《娱乐城与会所协议》后,同年6月26日,世贸商务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上述协议约定的3587万元款项付至人才交流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同年6月 30日向人才交流中心支付3587万元。(3) 2000年6月20日,三木公司与世贸酒店公司签订《酒店协议》后,同年6月28日,世贸酒店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协议约定的4800万元付至技术转化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向技术转化中心支付4800万元。
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主张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其已经支付了三份《商品房合同》购房款1.3487亿元,同时主张根据[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协议书》内容第四点关于“在本次资产重组中,三木公司以合作投资等方式购买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价值 1.3487亿元的房产,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另行签订售楼合同,按售楼合同的条款执行”的约定,1.3487亿元就是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三笔款项构成,其中5100万元已由煌星公司收取,另4800万元和3587万元,根据2000年8月28日该公司与煌星公司分别与世贸酒店公司、世贸商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三木公司同意用已投入的4800万元、3587万元资金分别向世贸酒店公司、世贸商务公司购买其拥有处置权的煌星大厦主楼部分房产,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价款及相关事项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另行签订的售楼合同为准”的约定,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的三方,达成将三木公司投入的4800万元和3587万元二笔款项转为购房款的约定。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三木公司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木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的是其与煌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原告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与[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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