煌星公司答辩称:三木公司诉请与 [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无区别;《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欲购买的煌星大厦房产为在建工程,并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注册资本”,其没有隐瞒欺诈;三份《商品房合同》已由[2002)闽民初字第 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真实合法;其用房产置换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三木公司未实际支付房款,其要求返还,并主张价格显失公平,无据。为此,请求驳回三木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为商品房合同一、商品房合同二、商品房合同三),甲方由煌星公司加盖公章及杨丽珍(董事长)私章,乙方由三木公司加盖公章及陈维辉(总裁)签名,但均未注明签约日期。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三木公司购买坐落于泉州丰泽街中段的煌星大厦商品房。商品房合同一约定:主楼5、6、7层, 1132.67平方米/层,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14 126元/平方米,金额4800万元;商品房合同二约定:主楼8、9、10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14126元/平方米,金额4800万元,地下车位31至44号,单价214 286元,金额300万元,合计总金额5100万元;商品房合同三约定:主楼11、12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2265.34平方米,单价14 126元/平方米,金额3200万元,地下车位45至62号,单价21.5万元,金额387万元,合计总金额3587万元;三份《商品房合同》特别约定:以上总面积是指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用面积),其测绘、产权登记面积如与本合同约定面积发生误差,本合同不解除,双方互不补偿;三木公司选定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商品房合同一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4800万元、商品房合同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5100万元、商品房合同三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3587万元;煌星公司须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三木公司,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等等。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中,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以下简称刑警学院)受法院委托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认为:对于要求鉴定的三份《商品房合同》中及第2至3页关于售楼价款、面积、交房时间等内容的填写时间及该填写内容与第 6页落款乙方三木公司代理人签字笔迹的相对书写时间, 目前尚无法作出鉴定。 [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份《商品房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商品房合同二》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后;《商品房合同一》、《商品房合同三》成立于同年8月23日后。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认可三份《商品房合同》上三木公司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其他内容是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申请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盖章及笔迹时间进行鉴定,但不能提供具备该项鉴定技术的鉴定单位。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审理中,天溢公司、龙艺公司及煌星公司认可2000年6月1日南南公司、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天溢公司与龙艺公司认为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与其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第1至2页内容存在差异。刑警学院受法院委托对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作出《鉴定书》,内容为:一、经检验,《协议书》三页正文均是在A4纸上用4号宋体字印制而成,字行间距无差异,但进一步检验发现,前二页纸底边长约 209.5毫米,第三页纸底边长约210毫米;前二页与第三页相比正文版芯偏左上,页码数字偏右上;前二页中除正文墨迹外,多处留有分布、形态相同的墨粉疵点,第三页上无此疵点;前二页与第三页相比字迹笔画略粗;前二页字迹墨粉无磁性,第三页字迹墨粉有磁性;上述差异反映的是不同次、不同印刷机具印制文件的特点。结论为:《协议书》前二页与第三页是由不同印刷机具分别印制的。据此,[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原件,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仅凭天溢公司、龙艺公司陈述不能认定煌星公司对《协议书》进行变造,但依据鉴定结论,《协议书》形成过程来源不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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