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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煌星公司答辩称:三木公司诉请与 [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无区别;《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欲购买的煌星大厦房产为在建工程,并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注册资本”,其没有隐瞒欺诈;三份《商品房合同》已由[2002)闽民初字第 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真实合法;其用房产置换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三木公司未实际支付房款,其要求返还,并主张价格显失公平,无据。为此,请求驳回三木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为商品房合同一、商品房合同二、商品房合同三),甲方由煌星公司加盖公章及杨丽珍(董事长)私章,乙方由三木公司加盖公章及陈维辉(总裁)签名,但均未注明签约日期。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三木公司购买坐落于泉州丰泽街中段的煌星大厦商品房。商品房合同一约定:主楼5、6、7层, 1132.67平方米/层,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14 126元/平方米,金额4800万元;商品房合同二约定:主楼8、9、10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14126元/平方米,金额4800万元,地下车位31至44号,单价214 286元,金额300万元,合计总金额5100万元;商品房合同三约定:主楼11、12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2265.34平方米,单价14 126元/平方米,金额3200万元,地下车位45至62号,单价21.5万元,金额387万元,合计总金额3587万元;三份《商品房合同》特别约定:以上总面积是指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用面积),其测绘、产权登记面积如与本合同约定面积发生误差,本合同不解除,双方互不补偿;三木公司选定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商品房合同一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4800万元、商品房合同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5100万元、商品房合同三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3587万元;煌星公司须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三木公司,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等等。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中,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以下简称刑警学院)受法院委托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认为:对于要求鉴定的三份《商品房合同》中及第2至3页关于售楼价款、面积、交房时间等内容的填写时间及该填写内容与第 6页落款乙方三木公司代理人签字笔迹的相对书写时间, 目前尚无法作出鉴定。 [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份《商品房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商品房合同二》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后;《商品房合同一》、《商品房合同三》成立于同年8月23日后。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认可三份《商品房合同》上三木公司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其他内容是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申请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盖章及笔迹时间进行鉴定,但不能提供具备该项鉴定技术的鉴定单位。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审理中,天溢公司、龙艺公司及煌星公司认可2000年6月1日南南公司、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天溢公司与龙艺公司认为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与其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第1至2页内容存在差异。刑警学院受法院委托对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作出《鉴定书》,内容为:一、经检验,《协议书》三页正文均是在A4纸上用4号宋体字印制而成,字行间距无差异,但进一步检验发现,前二页纸底边长约 209.5毫米,第三页纸底边长约210毫米;前二页与第三页相比正文版芯偏左上,页码数字偏右上;前二页中除正文墨迹外,多处留有分布、形态相同的墨粉疵点,第三页上无此疵点;前二页与第三页相比字迹笔画略粗;前二页字迹墨粉无磁性,第三页字迹墨粉有磁性;上述差异反映的是不同次、不同印刷机具印制文件的特点。结论为:《协议书》前二页与第三页是由不同印刷机具分别印制的。据此,[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原件,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仅凭天溢公司、龙艺公司陈述不能认定煌星公司对《协议书》进行变造,但依据鉴定结论,《协议书》形成过程来源不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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