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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成,福建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俊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首明,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初字第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三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成、申铭,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首明、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煌星公司经批准,以其开发的煌星大厦主楼1至21层、商场3至4层、地下1层 80个车位作为出资,设立福建省南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
  2000年6月1日,南南公司、三木公司与福州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三方资产重组总体框架协议,为履行本协议而签订各种协议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南南公司以3000万元现金及价值1.3487亿元的房产通过股权转让等资产重组方式参股三木公司;三木公司以合作投资等方式购买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价值1.3487亿元房产,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另行签订售楼合同,按售楼合同条款执行;南南公司保证煌星公司所取得的该笔房产转让款必须全额用于购买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股份;南南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或自然人收购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后,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00年6月15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煌星大厦部分物业包销协议》 (以下简称包销协议)约定,三木公司包销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主楼商场一层 1132.67平方米房产及地下一层70个车位、地下二层70个车位,包销价人民币 5100万元。同年6月26日,煌星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包销款中5000万元付至福建顺丰银洲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100万元付至福建省海外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同年6月30日付款人民币5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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