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延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颖,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先清,董事长。
上诉人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 26日对鲲鹏公司和西港公司进行了询问。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西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颖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西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系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重复立案。鲲鹏公司一审期间对此答辩认为,本案为给付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重复立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8号民事案件),与2005年 5月26日立案的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 5号民事案件)主体相同,案件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1.在主体方面,虽然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增加了第三人重点建设公司,但在诉讼请求中,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从法律地位看,重点建设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两案的主体基本相同。 2.在案件事实方面,无论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还是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主要是200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的事实相同。3.在法律关系方面,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围绕着一个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两案的主体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案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西港公司诉其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第5号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并审理解决,而没有必要就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鲲鹏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造成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得再理的原则。西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29日裁定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