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上诉人韦国权实施了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确实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不仅为韦国权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的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如撬门、砸窗等)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韦国权的行为不是秘密的。韦国权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潜入车中,并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并挥霍、使用车内的财物。因此,韦国权在取得财物时,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非法手段。随后,韦国权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还更换了车牌号。机动车辆物权变动遵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相关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也区别于一般动产,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车辆丢失后,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车牌号找寻自己的车辆。因此,韦国权更换车牌的行为,实际是其秘密窃取行为的延续,籍此导致机动车所有权人失去通过车牌寻找自己车辆的可能,从而实现其盗窃犯罪的目的。
上诉人韦国权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韦国权窃取车辆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且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但韦国权一直置之不理,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还更换车牌,对车辆进行多次维修,占有和使用该车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另外,韦国权还将车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挥霍、使用或藏匿。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韦国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韦国权的行为不是对遗忘物的占有,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韦国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经查属实。鉴于韦国权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未给失主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韦国权关于“开走涉案车辆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12月26日裁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